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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心牧

夫妻搭顺风车遇车祸双双罹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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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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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操,以后谁还敢带人啊,中国的法律就是这个样子,不通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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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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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着那么触目惊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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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 14: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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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野原苍狼 于 2011-7-2 14:41 编辑

问题在于:不论我们是搭顺风车,还是组织自驾,只要车主你同意他人上了你的车,你们之间就构成了民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免费和收费无关)。
    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在车辆保有人与搭乘人之间存在着无偿运输合同,其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在车辆保有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就构成了违约责任跟侵权责任的竞合。
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
     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在社会上非常普遍,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如果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受害人一般也会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造成人身损害的,这时受害人或许会向车辆保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此情形,无偿、好意、友善的车辆保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关乎到道德和法律的交锋,亦关乎到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
理论界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知现状
    理论界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偿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构成侵权行为,但在归责事由上有认为是过错责任的,也有认为是无过错责任的
无偿搭乘行为的实质在于车辆保有人与搭乘人间成立了无偿运输合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认为无偿搭乘行为属于施惠行为的观点,理由就在于无偿搭乘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无偿搭乘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施惠行为,不在于搭乘的成本支出大小,而在于是否具有意思表示。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机动车保有人顺路邀请搭乘人上车并将其无偿载至目的地,搭乘人同意机动车保有人的邀请并上车的行为,或者搭乘人希望或要求机动车保有人顺路将其无偿载至目的地,机动车保有人表示同意并让搭乘人上车的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符合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属于意思表示的行为。盖因机动车运输具有风险性,这种风险轻者造成车辆受损,人身受伤,重者可致车毁人亡的后果。当事人在决定搭乘之前经过了心理的考虑和衡量,是关乎心理的行为,并非轻率、随意的决定。表达于外观的搭乘行为,对相对人均产生了合理信赖,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均在意识到风险和责任的情形下表达了承运和搭乘的意思表示。依照规范性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在搭乘人上车后,这一无偿搭乘的意思表示通过表示行为体现出了愿意使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也即缔结了无偿运输合同。机动车保有人负有安全运输乘客到目的地的义务,机动车保有人虽然无需支付运输费用,但也负有配合机动车保有人安全驾驶的义务,不过此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无偿运输合同在性质上应该归属于单务合同。如果机动车保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半路将搭乘人放下,则机动车保有人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若将搭乘行为视为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那么非因机动车保有人的过错造成搭乘人人身损害的结果属于受害人自己承担的风险,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人身价值得到漠视,而且容易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在当前立法没有明确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公共政策的考量,秉持人身价值至上,人身损害应该得到救济的司法态度对无偿搭乘行为进行规范性意思表示的解释,使之产生无偿运输合同的法律后果。

车辆保有人对搭乘人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的情形——侵权与违约的请求权自由竞合

    车辆保有人对搭乘人的人身损害有全部过错或者部分过错,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部分学者和法院认为无偿搭乘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的观点值得检讨。因无过错归责原则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平责任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而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无偿搭乘中仍然发挥作用。由于机动车保有人与无偿搭乘人之间具有运输合同。这样就构成了侵权责任跟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跟违约责任的竞合的原因在于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行为法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侵权责任跟违约责任的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债法的不统一性,合同法和侵权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既相对独立又互相重叠。如果不分合同法和侵权法,就不会出现这种竞合问题,如果严格区分合同法和侵权法,每一行为只有一项法律来调整,也不致发生竞合。但现代社会现象非常复杂。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律社会生活,故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规范竞合有不同法律领域之间的竞合,比如某行为在刑事责任跟民事责任之间的竞合;有同一法律内不同法条之间的竞合,比如刑法中的诈骗罪跟合同诈骗罪;有同一法律领域内的竞合,也就是民法领域内的违约责任跟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竞合问题在刑法中最为显著,也最早开始研究,所以刑法领域的竞合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刑法条文有明文规定。对于这种民事领域内违约责任跟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各国法律政策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尽相同。主要有禁止竞合、限制竞合、允许竞合这三种。

无偿搭乘行为的请求权基础

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
    以违约为由向负责无偿运输的机动车保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合同法第288条规定的运输合同有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内容。但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88条规定的运输合同反映的是一种社会的常态。在社会的常态下,从事运输业务的为专业的营运性承运人,其以谋取运输费用作为目的,系有偿的。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合同法并没有排除无偿运输合同的存在,说明承运人应该对无偿搭乘人承担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因有偿的运输合同为社会之常态,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是典型合同,故有偿运输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规定在分则中,另合同法为了体现人身价值至上的原则,为了防止承运人以乘客免费搭乘为由要求免责,而规定了承运人对无偿乘客的责任。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成立并非以有偿为要件。无偿搭乘行为中的无偿运输合同与客运合同下的无偿运输最相类似,皆具无偿与运输的特征,区别仅系当事人主体不同,因此,无偿搭乘人遭受人身损害向机动车保有人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
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因机动车保有人的过错导致搭乘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有权选择以无偿运输合同为由要求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选择以侵权为由要求机动车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无偿搭乘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则


      因为无偿搭乘行为实行危险责任兼顾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不管受害人是以违约为由还是以侵权为由向车辆保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规则上以危险责任下的损害赔偿规则为主,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20万,那么损害赔偿的具体分担应该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
1.机动车保有人付出的成本
在顺带型的无偿搭乘运输合同中,机动车保有人付出的成本相对来说比较小,因为即使没有搭乘人搭乘,机动车保有人还是要为了自己的目的和利益去行驶这一行程,在为自己利益和目的行为的同时也是存在着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但在非顺带型的无偿搭乘运输合同中,机动车保有人付出的成本相对来说比较大,因为机动车保有人在为完成自己的目的和利益的行程外,还出现了为搭乘人的目的和利益而行驶的额外行程,付出了额外的成本。根据自己应该对自己事务负责和承担风险的理论,机动车保有人在非顺带型中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大于在顺带型中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因为在顺带型中,人身损害事故的风险在机动车保有人处理自己事务时也要发生;而在非顺带型中,人身损害事故的风险是在机动车保有人处理搭乘人事务时才发生。
2.机动车保有人得到的利益
因为无偿搭乘的运输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本无对价可言。一般来说,承运人是没有经济利益可以得到,非营运车辆即是如此。但这一利益应该做扩大解释,不能限于具体的经济利益,广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均应考虑。
3.搭乘人得到的利益
在无偿搭乘的运输合同中,搭乘人得到的利益体现在无需支付票款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保有人负责将其运输至目的地。这样,搭乘人在没有承担对价的情况下得利,因此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应该减去有偿客运合同中搭乘人应该承担的对价。这也是损益相抵原则的体现。
4.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机动车保有人如果有过错,那么应该考虑该过错对搭乘人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如果搭乘人有过错,那么搭乘人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要为自己事务负责。如果都有过错,那么实行与有过失规则,也即过失相抵原则。
5.机动车的保险状况
机动车作为社会化大生产情况下出现的危险物品,在已经有保险途径转嫁风险的情况下,机动车保有人应该通过保险途径来分摊责任。这也是危险责任的生命所在。搭乘人在搭乘中,有合理的理由信赖机动车保有人投保了保险。即使出现交通事故,可以通过保险赔偿来弥补损失。一般营运车辆都有此类保险,旅客有保险弥补损失的安全保障,无偿搭乘的机动车保有人也不应该降低该安全保障。否则,应该拒绝搭乘行为。因此,有保险的情况下,无偿搭乘的机动车保有人减轻的赔偿责任大于没有保险的机动车保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存在着是否有信赖利益的差别。这也可以促使机动车保有人加强通过保险来分摊机动车危险责任的意识。


我上面说那么多,最终目的只有一个:车主必须对搭乘人的安全,准时,快捷送达目的地负责,责任的大小是其次,承不承担是大事

读破万卷书,行走万里路。
户外AA群255984441。加入的朋友需要申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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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操,以后谁还敢带人啊,中国的法律就是这个样子,不通人情……
研究僧 发表于 2011-7-1 21:55


非因机动车保有人的过错造成搭乘人人身损害的结果属于受害人自己承担的风险,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人身价值得到漠视,而且容易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在当前立法没有明确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公共政策的考量,秉持人身价值至上,人身损害应该得到救济的司法态度对无偿搭乘行为进行规范性意思表示的解释,使之产生无偿运输合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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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 16:5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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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国外是咋个处理的,国外搭便车很容易的。我总觉得这是我们车辆管理部门为了垄断经营,就像钓鱼执法一样。
因为车辆买了保险就该保险公司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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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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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狼哥的分享!
在我的理解是,搭车人几乎没有风险(当然万一出事故也是风险,但是谁都不希望出事故,因为出了事故才会有责任人,没有事故没有责任人):1.不用花钱就可以达到目的地,只是欠了朋友人情。2.出了事故车辆保有人对搭车人有安全责任,而搭车人对车辆保有人没有责任。 对于车辆保有人,责任就想当重大:1.不收取任何费用,重量增加,油耗增加,有经济损失,好处在于别人欠了自己一个人情。2.必须安全送到目的地,出了事故还要对搭车人负责。
从道德范畴讲:车辆保有人一般不会拒绝朋友搭车,并且没考虑风险问题,不可能要求签一个免责约定,就算签了也不具法律效应。比如亲戚朋友一起出去吃饭......类似情况。 而作为搭车人来讲一般要求搭朋友的车不会觉得不好意思的,然而出了问题要求车辆保有人对其赔偿,说实话从人情上讲确实过意不去。

法律确实是严谨的,如果大家都知道了狼哥说的那些道理,那么以后比如遇到路人有困难(如生病,有急事....)要求搭车,我肯定不愿意; 或者有朋友,亲戚一起吃饭坐上我的车,我是否该考虑拒绝呢?呵呵呵.....

谁都不想出事故,但是出了事故对于车辆保有人利益的保护似乎弱了点。

以上是我自己肤浅的看法哈,供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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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做好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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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3 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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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仅仅是做不做好事的事情
除了自驾游
其实在市区,在上下班,在客户拜访,在走亲串友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避免别人坐自己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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