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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咋处罚 请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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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7
发表于 2005-5-6 1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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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草案)》已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一审。现在,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其公布,公开征求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的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05年5月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送(发)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34号,邮编610012,传真028-86281192),电子邮箱:scfagongwei@mail.china.com。 第一章 总则(略)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六条(略) 第七条(略)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车辆承修项目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报废的零配件及总成维修车辆。 第十一条 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上应设置交通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设置反光标志,距离不少于100米。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 驾驶人安全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相关信息。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免费发放。 机动车驾驶人和持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川省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六)公路营运载客汽车,乘客座位应当安装安全带,并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及教练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教练车”等字样。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经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产权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等。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合法有效的残疾证明。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类似。 第十七条 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和人力三轮车的总量和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应当公示。 第二十条 在城市中心区域道路上,不得驾驭畜力车或者骑行、遛放牛、马、驴等牲畜。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按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占用行车道时,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车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连续跨越两条以上车道超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乘车人员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时,不得行驶。 第二十七条 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护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人身前不得载人、驾驶人和搭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一条 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索要、兜售、发放物品。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乘坐下列机动车: (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二)明知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或者拼装的;(三)已满员或者超载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地方。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力实施,以及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清除障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安全信息卡进行查验、检验或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除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过错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城市机动车快速路等封闭道路上的,减轻机动车一方95%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减轻机动车一方9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三)未配备有效灭火器或者未随车携带故障车警示标志的;(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五)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六)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七)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八)转移、注销或者抵押机动车,不办理登记手续的;(九)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相关字样的;(十一)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十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十三)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十四)不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未停稳上下人员、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和未关好车门、车厢行驶的;(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三)违反安全带安装、使用规定的;(四)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或者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五)在道路同方向或者有两条以上的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行驶安全的;(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路线、时间、行驶速度的;(七)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八)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九)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十)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十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十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十三)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十四)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止等候的;(十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十七)不按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十八)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三)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五)不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六)拖拉机上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七)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八)在禁止行驶的区域、道路行驶的;(九)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机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十)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十一)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十二)未与同车道行驶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十三)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六)不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七)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八)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十)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十一)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继续驾驶的;(十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十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第四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及时报警和通知专门救援车、清障车拖拽、牵引的;(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责任人200元罚款: (一)养护、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的;(二)未在绕行处设置明显绕行标志,或者施工地段不能绕行时,不设置车辆和行人临时通道的;(三)作业车辆与机械未安装示警灯或者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作业时不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四十八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20%,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高于20%的,处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载货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质量,超载低于3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超过30%,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客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低于60公里或者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0元罚款;(二)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至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名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两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机动车,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强制撤除妨碍,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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